5名80后操纵115个账户却亏掉3.04亿 被证监会处以300万元罚款

发布日期:2024-03-21 15:35    点击次数:160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对陈维新、张兆阳、朱瑞、李卫卫、朱一栋5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显示,5人均为80后,其中陈维新时任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形股份)副董事长、总经理。

  经查明,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2月28日,当事人控制使用“高某”等115个证券账户,采取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凤形股份”,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凤形股份”,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或大额申报、撤单等手段操纵、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导致“凤形股份”股价大幅偏离同期中小板综指。截至2018年2月28日,账户组累计亏损3.04亿元。

  引人注意的是,李卫卫、朱一栋已经成为监管部门处罚名单上的“常客”。其中,李卫卫早年在期货公司营业部工作,对外号称“华北第一操盘手”;朱一栋曾任大连电瓷董事长。

  两人此前上演过联手操纵“大连电瓷”却巨亏5.51亿元的尴尬戏码,李卫卫因此被证监会处以200万元罚款,终身禁入证券市场。朱一栋则因非法集资超500亿元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

  以下为处罚决定书原文: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维新、张兆阳、朱瑞、李卫卫、朱一栋)

  〔2023〕55号

  当事人:陈维新,男,1986年11月出生,时任安徽省凤形耐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形股份)副董事长、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张兆阳,男,1989年5月出生,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朱瑞,男,1989年2月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李卫卫,男,1986年11月出生,住址: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

  朱一栋,男,1982年2月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依据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维新、张兆阳、朱瑞、李卫卫、朱一栋操纵“凤形股份”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张兆阳、朱瑞、李卫卫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张兆阳、朱瑞要求,我会于2023年4月18日召开第一场听证会,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应李卫卫要求,我会于2023年5月29日召开第二场听证会,但李卫卫缺席听证,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陈维新、朱一栋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合谋操纵“凤形股份”

  陈维新自2016年1月1日到2018年7月23日期间担任凤形股份副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凤形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收购无锡雄伟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伟精工)100%股权项目的实际运作。2016年9月凤形股份发布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2016年10月凤形股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非公开发行股份申请。2016年底、2017年初,经他人介绍,陈维新初次认识从事配资业务的张兆阳。2017年8月,凤形股份收购雄伟精工项目申请获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由于当时“凤形股份”股价低于发行价,为了维持股价,确保非公开发行顺利实施,2017年9月陈维新和张兆阳达成合作,开始着手维护“凤形股份”股价事宜。双方约定陈维新提供资金,张兆阳操作维护股价,确保发行时股价在发行价之上,目标股价最好在发行价上10%左右。陈维新安排时任凤形股份董事会秘书邓某负责与张兆阳联系。为完成维护股价事宜,张兆阳找到朱瑞一同参与。张兆阳负责资金承揽,经朱瑞介绍通过配资中介路某强、张某杰引入配资2亿元和借用证券账户32个,二人负责交易决策。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陈维新先后打款9,600万元用作操纵“凤形股份”的保证金,资金源于自有资金及借款。期间,张兆阳、朱瑞操纵“凤形股份”股价失败。2017年11月,经朱瑞介绍,张兆阳、朱瑞将前期用来操纵“凤形股份”的证券账户以及资金2,800万元转交给李卫卫,转由李卫卫团队主要负责操作,张兆阳、朱瑞继续参与,从事相关对接和交易操作事宜。转由李卫卫团队操作后,朱一栋、滕某涛(朱一栋老乡,接受朱一栋安排)通过提供资管账户、借入个人账户、提供资金、参与交易操作等也加入到操纵“凤形股份”事项中。2017年11月底,朱一栋与李卫卫商定股票换仓交易事项,张兆阳、朱瑞、李卫卫、滕某涛负责具体实施,一方卖出“凤形股份”,另一方买入“凤形股份”。2017年12月,张兆阳将李卫卫接手维护股价事宜告知邓某。随后,陈维新、邓某、李卫卫、张兆阳见面,李卫卫提出由其承担张兆阳对陈维新的债务。陈维新与李卫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亿元,张兆阳为担保人。

  二、控制使用115个证券账户操纵“凤形股份”

  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2月28日,当事人控制使用“高某”等11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采取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凤形股份”,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凤形股份”,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或大额申报、撤单等手段操纵、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导致“凤形股份”股价大幅偏离同期中小板综指。截至2018年2月28日,账户组累计亏损3.04亿元。具体如下:

  (一)账户组实施操纵的总体情况

  操纵期间,账户组单日买入数量占全市场成交数量比超20%的交易日有31天,峰值达到55.32%;卖出数量占全市场成交数量比超20%的交易日有23天,峰值达到73.62%。账户组资金投入量峰值达2.25亿元,总买入成交金额为21.56亿元,总卖出成交金额为18.80亿元。账户组具备明显的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

  2017年10月9日至11月10日,该阶段操纵“凤形股份”主要由朱瑞和张兆阳负责,持股比例由1.35%上升至2.85%,10月9日持仓1,185,960股,期间伴随少量的反向交易和对倒交易,持股缓慢增加至11月10日的2,504,360股,股价先由34.18元降至32.18元,后又拉升至34.20元,股价较为平稳。

  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该阶段操纵“凤形股份”主要由李卫卫、朱一栋负责。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17日系主要的建仓拉抬期,持股比例由2.91%上升至18.92%。其中,在2017年11月27日持股比例为6.03%,持股首次达到5%以上。2017年11月15日,账户组开始实施反向交易、对倒交易激活市场成交量,当日持仓2,884,860股,股价开始上涨。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月17日,账户组实施大量反向交易和对倒交易拉抬股价,该期间交易日41天,存在反向交易40天,对倒交易34天,反向交易量合计25,061,357股,对倒交易量9,678,793股,日内反向交易占账户组成交量最高达43.23%,日内对倒交易占市场竞价成交量最高达25.37%。2017年12月28日,账户组大幅拉抬股价至封涨停,当日以涨停价格申买量占市场涨停价格申买总量的69.59%,当日持仓合计8,812,713股。在该建仓拉抬期间,股价由34.19元最高拉升至49.50元,股价拉升幅度高达44.78%,账户组合计买入委托8,504笔共5,309.56万股,合计买入成交金额达18.07亿元,合计买入成交4,479.76万股,平均每日的买入成交数量占全市场买入成交数量的比值为21.24%。2018年1月18日至2月28日为出货期,账户组累计卖出5,590笔共2,101.65万股,卖出成交金额6.46亿元。

  (二)账户组实施的操纵行为

  操纵期间,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凤形股份”,并且存在盘中拉抬、尾市拉抬股价的行为。2017年11月27日,账户组持股占总股本比例首次达到5%后继续增持,于2018年1月17日达到峰值16,646,713股,持股占总股本比例达18.92%,期间53个交易日持股占总股本比例超过5%。操纵期间共有93个交易日,其中账户组66天持股量占流通股本比例超过5%,53天持股量占流通股本比例超过10%。期间账户组共有89个交易日参与交易,合计买入5,236.59万股,买入金额21.56亿元,卖出5260.96万股,卖出金额18.80亿元。账户组共52个交易日成交量占比超过10%,于2018年1月11日成交占比达到最高46.48%。账户组持有流通股股份占总流通股份总量10%以上且连续十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20%以上的时间段合计达25个。此外,以“盘中30分钟内涨幅超过2%,买入占比超过30%”为标准,账户组共发生22次盘中大幅拉抬股价行为,平均拉抬幅度为4.11%,最高拉抬幅度为9.15%,并多次存在拉抬后反向卖出行为。以“尾盘15分钟内涨幅超过2%,买入占比超过30%”为标准,账户组共发生3次尾市拉抬股价行为,尾市阶段平均拉抬幅度为3.19%。

  操纵期间,账户组存在大量反向交易、对倒交易行为。账户组在参与交易的89个交易日中,57个交易日内存在反向交易,合计反向交易2,897.85万股,日内账户组反向交易量占账户组成交量的比例最高为43.23%,平均10.51%;44个交易日存在对倒交易,平均对倒比重为5.03%,其中7个交易日对倒比重超过10%,2018年1月11日对倒比重达到最高25.37%。

  操纵期间,以“时段内账户组申买量占全市场比例20%以上且账户组申买对应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20%以上”为标准,合计有3个交易日存在虚假申报情况,主要手法是虚假申报买单,诱导其他投资者买入后出货。2017年11月13日9:35:34至9:56:28,账户组申买49,800股,占全市场申买量的29.66%,将股价由34.20元拉升至34.52元,9:51:30至9:58:18账户组撤单22,700股,占账户组申买量的45.58%。2017年11月29日9:15:03,账户组申买30,000股,占全市场申买量的34.48%,9:30:00账户组将该买单撤销,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的100.00%,撤单后账户组卖出70,000股,金额247.50万元,下一交易日卖出115,895股,金额394.54万元。2017年12月26日10:35:10,账户组申买80,000股,占全市场申买量的100%,11:07:24账户组将该买单撤销,撤单量占账户组申买量的100.00%,撤单后账户组卖出59,000股,金额217.48万元,下一交易日卖出1,546,000股,金额5,648.53万元。账户组上述买单明显不以成交为目的。

  (三)“凤形股份”二级市场异动情况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凤形股份”走势明显异常:股价走势先大幅上涨后急速下跌。操纵期间,该股累计下跌34.96%,同期中小板综指累计下跌7.92%,偏离27.04个百分点。其中,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30日该股累计上涨38.44%,同期中小板综指累计下跌1.76%,偏离40.20个百分点;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3日该股累计下跌57.26%,同期中小板综指累计下跌5.94%,偏离51.32个百分点。此外,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月30日,股价上涨趋势与同期上市公司发布了业绩亏损扩大修正公告相背离;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3日,股价下降趋势与同期上市公司发布了重大对外投资合作停牌事项相背离。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情况说明、交易所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张兆阳在陈述申辩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关于第一阶段,申辩人除了加杠杆和找朱瑞操盘,没有做其他事情,且第一阶段只有买入持有、做T操作,对反向交易和对倒交易不知情、不负责具体交易。第二,关于第二阶段,申辩人最初不认识李卫卫,此次事件中因为朱瑞就见过几次,几乎没有交谈;不认识朱一栋。对于第二阶段李卫卫买的股票、用的账户,申辩人不知情,且从未与他们沟通过交易“凤形股份”事项。申辩人既没有现金、也没有账户,更没有参与对“凤形股份”交易的任何讨论。第三,关于申辩人与朱瑞责任的划分。朱瑞是交易的实际决策和执行者。综上,张兆阳请求酌情予以宽大处理。

  朱瑞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第一,认定构成操纵的指标标准依据不明。第二,第一阶段资金少,反向交易、对倒交易等违法行为用得很少,股价也很稳定,偏离幅度小很多,即便有操纵市场的故意,但是并没有达到危害的后果,行为上应该理解为“未遂”。第三,朱瑞相比张兆阳情节轻,作用小。第四,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承诺今后绝不再犯错。综上,朱瑞请求从轻处罚。

  李卫卫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张兆阳、朱瑞操作“凤形股份”的前期证券账户并未转交给申辩人。初次见面商谈配资是朱瑞、张兆阳、滕某涛及其操盘手,申辩人只是中间人。未让申辩人接手维护股价。第二,申辩人未控制过张兆阳配资操纵“凤形股份”的账户和后期换仓新增账户。申辩人未参与上述账户的对倒、拉升、大额申报、撤单换手等操作。综上,李卫卫请求中国证监会复核本案事实。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维新、张兆阳、朱瑞、李卫卫、朱一栋合谋操纵“凤形股份”。本案操纵违法事实分为两个阶段,两个阶段构成一个操纵行为整体。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借款协议、上市公司相关公告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一阶段由陈维新提供资金给张兆阳,经朱瑞介绍,张兆阳通过配资中介引入配资、借用证券账户,张兆阳、朱瑞共同负责交易决策。第二阶段张兆阳、朱瑞将前期操纵“凤形股份”的证券账户以及资金2,800万元转交给李卫卫,转由李卫卫团队主要负责操作。期间,张兆阳对接上市公司方,向陈维新引荐李卫卫操纵“凤形股份”,为陈维新与李卫卫的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并参与换仓交易事项;朱瑞将李卫卫引荐给张兆阳,并参与换仓交易事项。

  第二,本案账户控制关系从以下维度综合认定:一是指认、自认,从主观方面反映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二是交易终端关联性,即账户下单交易所使用的硬件终端信息IP、MAC或手机号的重合情况;三是涉案账户资金流转与当事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关联情况;四是操纵期间证券账户的交易趋同度。综合上述维度,足以认定115个证券账户由本案当事人控制使用。

  第三,本案账户组采取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凤形股份”,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凤形股份”,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大额申报、撤单等手段操纵、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足以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具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且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四,我会已充分考虑客观违法事实、当事人主观恶性和配合程度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考量了五位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中的地位、作用,量罚适当。

  综上,对张兆阳、朱瑞和李卫卫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维新、张兆阳、朱瑞、李卫卫、朱一栋处以300万元罚款。其中,对陈维新处以80万元罚款,对李卫卫、朱一栋分别处以70万元罚款,对张兆阳、朱瑞分别处以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7月14日